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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百色市某某小学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某某小学,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某某小学。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X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百色市某某小学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文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和代理审判员陈华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书记员黄俊淋担任记录。上诉人百色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兰、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茂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原告教职工。1993年,被告通过原告单位福利分房分得408号房,后该公有住房基于房改政策出售给被告。2000年10月8日,原告取得408号房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原告单位集资建房。2004年3月16日,被告作为集资建房户与原告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与《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就集资建房户应退还现有住房、上交房产证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单位集资楼建成后,被告入住该楼401号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但未依约将408号房退还原告。双方当事人遂产生纠纷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百色市某某小学与被告朱某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过程中,就被告应否退还401号集资房产生纠纷,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涉案合同相对人为单位与单位职工,非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百色市某某小学的起诉。上诉人百色市某某小学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与《补正协议》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本案纠纷应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市场运作房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款“出卖人或者买受人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涉及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市场运作房转让合同效力或者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属于民事受理的范围,应予立案受理”规定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相对人为单位与单位职工,非平等主体,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被上诉人是否要退出集资房或福利分房给回学校而引发的争议。学校与职工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不应当作民事案件受理是正确的;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因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故不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市场运作房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本案纠纷属于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管理范围,应由各级党委、政府管辖处理。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定正确,请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百色市某某小学提供新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市场运作房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份,证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新证据《(2014)6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应由政府机构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证据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与职工在进行集资建房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朱某某系上诉人百色市某某小学的退休职工,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且双方于2004年3月份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学校在建房过程中实施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文楼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