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熊学锋与被告余代学、查现东、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学锋,余代学,查现东,李传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熊学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余代学,男,汉族,农民。被告查现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传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良杰,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案由: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熊学锋与被告余代学、查现东、李传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学锋,被告余代学、查现东以及李传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学锋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经朋友介绍到商南县赵川镇干活,2013年6月21日被告查现东向我借了60000元钱,同时向李金借了10000元钱,并向我出具了70000元钱的借条一张,我分两次将70000元钱交给查现东。当时余代学与刘建平合伙开矿,查现东称其能办理矿山爆破手续,但是他拿了钱以后什么也没有办,我也不能在这里干活,于是我向查现东索要借款,但查现东称将钱交给李传福了,李传福也承认拿了70000元钱,但一直不予退还,于是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余代学辩称,我没有拿熊学锋的钱,我没有给他还钱的义务。被告查现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拿熊学锋钱的时候,我们是商量好的,我把这60000元钱拿去办理爆破批复手续,我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们之间是委托关系,我将这60000元钱给李传福拿去办理爆破批复手续了,因此我也没有给原告还钱的义务。被告李传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熊学锋也没有向他借钱,当时查现东委托我办理爆破手续,我拿他70000元钱是办理爆破手续的花费,而且爆破手续已经办好了,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且熊学锋、李金、余代学、刘建平系合伙关系,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在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不应由第三人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余代学与刘建平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合伙开采重晶石矿协议书,双方约定在陕西省商南县十里坪镇阳坡村刘家沟组开采重晶石矿,由余代学提供矿山山场、采石所需机械工具、负责道路运输通畅以及关系疏导。刘建平出资300000元并负责生产经营,双方各按50%股份进行生产经营和分取利润。2013年6月16日,刘建平的女婿崔洪平联系冯德华去看陕西省商南县十里坪镇阳坡村刘家沟组的重晶石矿,冯德华又联系熊学锋来看矿,熊学锋看后有心入伙,于是熊学锋、李金与刘建平等人口头约定:由熊学锋出资60000元、李金出资10000元占刘建平50%股份中的10%股份。2013年6月21日熊学锋拿了60000元,李金拿了10000元一共70000元交给查现东,委托查现东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并让查现东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查现东又将70000元钱交给李传福,委托李传福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李传福向查现东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李传福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好爆破批复手续,余代学、刘建平、熊学锋、李金之间的合伙至今尚未清算。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合伙开采重晶石矿协议书一份,证明余代学、刘建平合伙关系。2、查现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查现东受熊学锋委托办理开矿爆破手续并收取熊学锋60000元钱。3、李传福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李传福受查现东委托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并收取查现东70000元钱。4、冯德华的证言一份,证明熊学锋、李金与刘建平商定口头入伙,以及熊学锋、李金共出70000元钱办理开矿爆破批复手续。5、爆破器材批准证明一份,证明李传福完成了查现东委托,办理了爆破批复手续。6、刘建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刘建平口头同意熊学锋、李金入伙。本院认为,刘建平与余代学签订了合伙开采重晶矿石协议书,达成了书面合伙协议,构成合伙关系。刘建平口头同意熊学锋等人入伙,并约定出资方式、所占股份,应当认定刘建平与熊学锋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而熊学锋的60000元应当认定为合伙出资,归合伙人共有,因此熊学锋认为查现东收取其60000元钱属借贷关系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刘建平、余代学、熊学锋等合伙人委托查现东办理爆破手续,查现东接受委托后,经委托人同意又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李传福,李传福收取查现东转交的70000元钱并完成委托事项,该70000元属合伙事务支出,因此原告熊学锋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熊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君审 判 员 吴书林人民陪审员 党金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