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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李XX,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青峰市敖汉旗新惠镇。被告任XX,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原告李XX因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原籍是黑龙江人,结婚登记就在敖汉旗新惠镇,而且结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在敖汉旗共同生活,在新惠镇康家店村购买的房子。结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做干豆腐的机器,定居在康家店村居住。2010年被告在新惠镇二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给被告造成头部严重创伤,在为被告治疗过程中,原告尽了最大努力。虽然伤情好转稳定,但是造成终身残疾。被告伤后,生活已经基本不能自理。从被告伤后,原告一直对被告侍奉,由于被告已经伤残,原告为了服伺被告整个家庭生活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另外由于被告伤残严重,已经不能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正房四间、厢房四间。另有做干豆腐机器一台。被告杜继昌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任X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现生活不能自理。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诉被告任XX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