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唐久富与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久富,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唐久富,居民。委托代理人:种发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097455-6。法定代表人:张承铨,总经理。原告唐久富与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制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种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通制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久富诉称,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利息2分。201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结算;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四个月利息1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个月利息1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通制管公司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10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月息2.5%,按月结算;如逾期偿还,逾期部分按3%计息。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用途为唐久富利息(1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3%,2个月),金额60000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被告负责人肖斌在批准意见处签字。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唐久富;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注:借款1000000元账目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两个月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收据一份、领款收据一张、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通制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12万元与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3年8月20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4月22日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60000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该利息明显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久富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借款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4月22日借款150000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唐久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关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