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青特车桥有限公司、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成都青特车桥有限公司,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46号原告: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瓦房店市许屯镇靴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青特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白云路79号。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777号。法定代表人:纪建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青特车桥有限公司、青岛青特众力车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原告大连三明重型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