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广元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于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致双方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认识一男网友后,于2011年5月随网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之子王瑞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王瑞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四川省南部县某乡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属于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2006年6月21日原、被告在蓬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自愿的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特别是双方应努力弥补其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共同改善夫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汪 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