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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开始,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结伙多次窜至中山市多处实施盗窃,共盗得摩托车4辆、电动车4辆(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巷子,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贝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同年7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银行旁巷子,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薛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7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楼下,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农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同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巷子,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税某某的三田百灵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5.同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电器厂内,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周某的明辉牌电动车1辆(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6.同年8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路段,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因未撬开防盗锁而未能得逞。7.同年8月9日下午2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酒店门口,共同撬锁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8.同年8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窜至中山市某镇盗得韩铃牌电动车、顺源牌电动车各1辆(均未核价)。稍后,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在驾驶上述车辆逃至东凤镇某派出所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贝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被害人税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单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证明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薛某某、农某、周某、黄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第6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某某、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