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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小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小民初字第73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韩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瘾,不听规劝,多次殴打被告。经常喝醉,夜不归宿,在外乱搞,胡作非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儿子。被告在外上班所挣之钱都被自己挥霍掉,已无能力养家,只顾自己享乐,不顾家人。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韩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婚生子韩某乙出生。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婚生子韩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维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彼此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王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了给予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