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蒙城县鹏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鹏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玉桥,王子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14-1号原告:蒙城县鹏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葛立建,经理。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善坤,经理。被告:刘玉桥,男,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王子恒,男,汉族,住利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蒙城县鹏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玉桥、王子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子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均不在蒙城,且合同履行地在利辛县境内,本案理应由利辛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工商部门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原造办公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中的“原造”应是笔误,应为“原告”,该条约定不违反协议管辖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