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戎宗达与陈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宗达,陈定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戎宗达,农民。委托代理人:戎叶望,农民。被告:陈定波,农民。原告戎宗达为与被告陈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宗达的委托代理人戎叶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宗达以被告陈定波尚有借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定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60天,月利息(率)3%,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并按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12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2日(还款期届满),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亦属合法。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定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戎宗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定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