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迪良与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良,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142号原告:陈迪良。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徐志坚,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涛。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牛皋社区。法定代表人:邢涛。原告陈迪良为与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良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邢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以3%计息。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2014年6月18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邢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以2.5%计息。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涛未还本付息,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邢涛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迪良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日,以月利率3%计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邢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月利率2.5%计息,上述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有本案两被告签名、盖章,内容与本案事实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迪良与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邢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被告邢涛的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涛、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涛归还原告陈迪良借款本金23万元,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刑涛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邢涛负担,由被告浙江三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