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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执民字第36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枫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枫军,严成,刘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鄞执民字第3670-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053569-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甬金钢材市场内106、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益,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枫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严成,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余姚市。被执行人刘延荣,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余姚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商初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枫军、严成、刘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枫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94745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严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刘延荣对上述付款义务中执行款545144元、违约金277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枫军名下的汽车两辆,被执行人严成名下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延荣名下的汽车一辆及被执行人刘延荣名下的房地产一套,但短期内均难以处理完毕。又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严成银行账户内银行存款58222元,尚欠执行款889236元及利息。此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波晟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36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正伟审判员  郑元利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