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卢山诉吕洪刚、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山,吕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85号原告卢山,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吕洪刚,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园区6号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斌,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南路47号。负责人蔡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山与被告吕洪刚、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山、被告吕洪刚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山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吕洪刚驾驶安泰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X**车辆行驶至铁人大道与华骏路口时正在骑人力车前行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龙南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腓骨骨折,经鉴定误工评定日为120天,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洪刚、安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1439.6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300元,共计20939.6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吕洪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我方需核实肇事司机是否为合法驾驶人,必须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不是合法驾驶人或车辆未年检我公司商业险免责,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卢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吕洪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大庆龙南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票据七张、处置单八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1439.61元。经质证,被告吕洪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元是复印病历的费用属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有两张票据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共计569.25元,此笔费用诊断中无医嘱说明需要随诊或继续治疗,因此此笔费用支出不应当由其承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认为鉴定是个人委托,对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本院释明,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明汽车快修厂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三轮车支出费用300元。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在事故认定中并未体现有车辆损失,且对此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修理的是原告所有车辆,且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自认车辆未经修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门、急诊创伤性留观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在大庆龙南医院急诊留观自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共计8天。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是急诊观察没有入院治疗的必要性故伙食补助费没有必要承担,根据用药情况注射都是生理盐水没有与骨折相关的用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误工费用14000元、护理费用3500元。经质证,被告吕洪刚、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证明中并未标明何时在此工作,也就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是否在此工作,且根据原告自述其在伤后一个月后已经恢复工作,并正常开资,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主张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支持,且原告自述中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证明与实际并不一致,也直接证明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应当证实原告伤后与史文荣存在护理关系的证据,且原告自述史文荣系玻璃店老板,原告伤后在店里居住,史文荣即使存在护理,史文荣也不存在每个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并不存在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吕洪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门诊票据九张、处置单六张、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明被告吕洪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6.22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对2014年10月16日门诊票据,因其中姓名为吴山,对此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因2014年10月16日门诊票据中患者姓名为吴山,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系,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18时5分,被告吕洪刚驾驶黑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铁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人大道与华俊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卢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大庆龙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医嘱建议支具固定两个月,定期复查X线,骨科随诊。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在大庆龙南医院急诊留观8天,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到该院门诊就诊。伤后原告共发生门诊费5440.8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39.61元,被告吕洪刚为原告垫付4001.26元。2014年10月18日,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9日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山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大庆市让胡路区拓影玻璃店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该店从事玻璃磨花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但受伤误工期间,该店并未停发工资。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其受伤期间系史文荣为其护理,并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格利佳名门业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史文荣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但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史文荣系拓影玻璃店业主配偶,在该店负责财务工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骑乘的三轮车并非其所有,是向案外人借用。再查,黑X**号桑塔纳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吕洪刚自述其系从该公司承包车辆进行营运,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该车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洪刚、安泰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护医疗费1439.6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300元,共计20939.61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吕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被告吕洪刚陈述,认定被告吕洪刚系在被告安泰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出租车运营,被告吕洪刚与安泰出租公司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39.61元(未包括被告吕洪刚垫付的4001.26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一个月,但对于护理人员史文荣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其自述不符,故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4110元(49320元/12月*1月),因原告所请求的3500元未超过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虽然其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00元,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其自述并未因受伤误工发生收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300元,因原告自述其并未对三轮车进行修理,而对其主张的给付车主500元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9.61元(未包括被告吕洪刚垫付的4001.2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39.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00元,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439.6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839.61元,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39.61元。对于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吕洪刚、安泰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山5439.61元;二、被告吕洪刚、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山鉴定费1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减半收取161.50元,原告卢山负担110元,被告吕洪刚、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邮寄送达费66元由被告吕洪刚、大庆市安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