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丽,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丽,被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领证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很多,语言不能沟通,家庭争吵是经常之事,被告近年来经常无故的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一年,被告近一年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如此死亡的婚姻,原告已无力挽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告离婚请求;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婚姻期间的财产平均分割。凌某甲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基本事实不符;2、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多年,而且年龄也大了,当初都是从婚姻最困难时走过来,双方应更加珍重,由其不能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加上孩子现在是学习的最关键时候。所以,被告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领证结婚,2000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凌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婚姻生活中正常,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汪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