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德义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刘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作进。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义。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委托代理人:吕倩倩。上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允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伟杰、陈俊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刘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正隆公司与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以下简称缙云农转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舒洪安置小区工程b区项目(以下简称舒洪b区项目)。被告承建期间,原告刘德义多次给舒洪b区项目供应红砖,截止2012年8月31日止,共欠红砖款109000元,该欠款由当时在舒洪b区项目负责之一的钱卫兵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对欠款进行确认。2012年8月28日,缙云农转办与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后,缙云农转办于2012年8月29日将舒洪b区项目剩余工程承包给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并于同年9月1日开工。另外,2012年8月29日,缙云农转办、被告、曹启华三方还签订了三方协议一份,三方协议对先前债务承担作了约定。后原告因曹启华安排,取得过所欠红砖款50000元,余款59000元一直未取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红砖款供应给舒洪b区项目,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舒洪b区项目工程建设,且所欠款项有当时在舒洪b区项目负责人之一的钱卫兵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故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判决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15号判决书、笔录、资金流向表各一份予以佐证。另,2011年6月17日,被告与杨友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舒洪b区项目原价款交由杨友球施工,由杨友球自主经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杨友球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的9.5%税金及管理费。钱卫兵和蔡利军作为担保人,对杨友球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杨友球与钱卫兵、蔡利军合伙对舒洪b区项目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舒洪b区项目是由被告中标承建,但其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施工,在施工中是以舒洪b区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涉案的红砖系被告用于其中标承建的舒洪b区项目,红砖款应由被告支付,并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关于其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正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刘德义货款59000元,并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正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正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的红砖款系被告用于其中标承建的舒洪b区项目,红砖款应由被告支付,并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依据钱卫兵出具的欠条起诉,由于钱卫兵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舒洪b区项目部的负责人,更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仅仅凭钱卫兵个人出具的一张欠条,就判令上诉人来支付欠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显然不足。况且,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协议,有多少红砖运到舒洪b区项目工地,上诉人并不知情,钱卫兵出具欠条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此,钱卫兵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有红砖运到工地,是钱卫兵经手的,那也是与钱卫兵形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向钱卫兵追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买卖关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钱卫兵出具欠条的款项要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而欠条上的金额是109000元,那么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09000元。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只判令上诉人支付59000元。这说明上诉人已经付了50000元。可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通过缙云县农业办公室的文书黄梦霞转账领到50000元,这笔50000元红砖款是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打款给黄梦霞的。这里很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的50000元红砖款是中信公司支付的,也就是说中信公司认可了钱卫兵出具的欠条。既然中信公司认可钱卫兵出具的欠条,那么,被上诉人的红砖款就应当由中信公司来支付。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红砖款由上诉人支付,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二、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一份新证据。被上诉人的妻子焦桂兰代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5日给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所供给正隆公司在‘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部的红砖(多孔砖)款,本人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终止。本人与正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承诺不对正隆公司提出债的主张,正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这份承诺书来看,一方面,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对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另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即使有债权,也已经有主张债权的地方,即另有债务人可以主张。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红砖款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因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有错误,且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德义答辩称:一、关于钱卫兵的行为能否约束上诉人问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生效判决明确确认2011年7月,杨友球与钱卫兵、蔡利军合伙对b区项目进行施工,8月9日,缙云农转办、被告正隆公司、曹启华签订三方协议,蔡利军、钱卫兵、曹启华等人出具凭证欠永康夏天祥供应商钢材款233万元,由曹启华清偿。虽然缙云农转办、正隆公司、曹启华三方协议,对前期工程债权债务作出的处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起到法律上的债权债务转让和承担的效力,诉讼中三方协议欲达到的目的未被法院认可,但上诉人参与签订的三方协议,却能明确反映出对蔡利军、钱卫兵出具欠条的认可。虽然,三方协议是对另外供应商钢材事项出具欠条的认可,但因另外供应商钢材事项与本案答辩人红砖均属于b区项目所用建筑材料,故钱卫兵出具欠条在本案中亦具有相同效力,应当约束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资金流向表中反映钱卫兵代表上诉人正隆公司领款320000元的事实,也能佐证钱卫兵具有代表上诉人的效力。(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确定了“杨友球与钱卫兵、蔡利军合伙对b区项目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正隆公司承担,这一判决具有既判力。二、已付50000元属于代为履行性质,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上诉人不能免除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1、本案欠条于2012年8月25日由钱卫兵经手出具。但根据(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判决书中中信公司答辩反映,“2012年8月26日,此时曹启华、钱卫兵并非中信公司员工,无权代理中信公司”,该判决还确认了“中信公司在曹启华出具欠条时尚未下文聘用曹启华,中信公司对欠条不予以认可,故欠条对中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此反映出,2012年8月26日,曹启华、钱卫兵并非中信公司员工,无权代理中信公司。2、虽然通过曹启华安排,被上诉人客观上取得过109000元款额当中的50000元,但这属于代为履行,不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因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既没有通知上诉人转让债权,也没有同意过上诉人转让债务。三、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该所谓承诺书,一审就已经存在,上诉人一直持有该承诺书,但因承诺书中记载有被上诉人供货给b区项目部红砖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一审提供承诺书,上诉人否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的观点就直接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一审故意隐藏了承诺书。在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情况下,二审才提供承诺书,这是属于严重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从规范引导诉讼诚信原则出发,请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精神,对上诉人的所谓承诺书证据作为失权证据处理,不予采信。四、本案承诺书不能产生免除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效力,因签署承诺书同时又由钱卫兵经手办理欠条手续,无论承诺书存在与否,均不能达到上诉人可以免除承担债务的效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正隆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的妻子焦桂兰代被上诉人在2012年8月25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待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刘德义质证认为,这份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故意隐藏承诺书,二审才提供,是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承诺书不能产生免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效力,钱卫兵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依职权取得焦桂兰笔录一份,待证:承诺书与欠条的出具经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焦桂兰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没有异议,刘德义庭审中与焦桂兰陈述不一致的,以焦桂兰陈述为准,因为焦桂兰对当天的事实更加清楚。根据焦桂兰谈话中反映出的情况,我们的本意是款项付完承诺书才发生效力,承诺书并不能产生免除上诉人付款责任的效果。如果法院认定承诺书有免除上诉人债务的效果,我们要求法院对承诺书直接予以撤销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我们将增加诉讼请求,对承诺书提出撤销之诉;或中止本案审理,我们单独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妻子焦桂兰代被上诉人刘德义在2012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所供给正隆公司在‘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项目部的红砖(多孔砖)款,本人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终止。本人与正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承诺不对正隆公司提出债的主张,正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钱卫兵在2012年8月25日欠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为“后续施工负责代理人”。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缙云农转办与上诉人正隆公司解除了舒洪b区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缙云农转办于2012年8月29日将舒洪b区项目剩余工程承包给中信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舒洪b区项目在2012年8月28日前系由杨友球、钱卫兵、蔡利军合伙施工。钱卫兵以与其实际身份不符的“后续施工负责代理人”的身份出具欠条,不存在代正隆公司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刘德义亦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正隆公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妻子焦桂兰代被上诉人刘德义出具的承诺书亦可印证上诉人正隆公司非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违合同相对性,存在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德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均由上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聂伟杰审 判 员 陈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