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乐永。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信息,证明生育儿子和女儿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双方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一女,取名王某丙。审理中原告对“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