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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淑红、马瑞、XX与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红,马瑞,XX,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吴淑红,女,1966年9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马瑞,女,1992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XX,男,1996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青铜峡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姬军,男,1983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吴淑红、马瑞、XX与被告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红、马瑞、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马某某之妻及子女。2014年9月4日7时50分,马某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吴淑红,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口左转弯时,与迎面行驶来的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宁CXXX**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吴淑红受伤,电动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马某某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淑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只支付原告25000元丧葬费,其余部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0792元(包括医疗费8229.57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491583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5792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0元,需再付2807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双方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三原告系马某某之妻及子女;3.CT诊断报告单、交通事故尸表检��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马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门诊导诊单2份,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发票共33张、药房摆药单2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701.07元。被告姬军辩称,我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我家里有母亲要照顾,而且我因为此次事故身体受伤,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我身体好一些有能力了慢慢给原告赔偿,希望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注销户籍证明复印件、门诊发票,被告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导诊单、摆药单,被告无异议,但门诊导诊单、摆药单的医疗费金额��计入门诊发票中,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50分,马某某驾驶“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乘坐吴淑红),沿青铜峡市汉坝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南门口,左转弯时,与迎面被告姬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宁CXXX**牌号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吴淑红、姬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4****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与被告姬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15.11元,同日,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马某某登记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1967年12月31日生,1988年12月8日与原告吴淑红登记结婚,199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马瑞,1996年4月26���生育一子即原告XX。姬军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妻子及子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姬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马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车辆先行,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36660元;丧葬费为26092.5元;马某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515.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经济损失,再对下余经济损失按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三原告作为其家属,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50%的责任,即支付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军已付2.5万元应当计入本案,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淑红、马瑞、XX医疗费5515.11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15515.11元;二、被告姬军赔偿原告吴淑红、马瑞、XX死亡赔偿金32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356752.5元的50%,即178376.25元;三、被告姬军支付原告吴淑红、马瑞、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98891.36元,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被告姬军再付27389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缓交4512元),原告原告吴淑红、马瑞、XX负担135元,被告姬军负担5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福娟人民陪审员  俞国兴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2014)青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