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谈国政、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谈国政,吴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向东。被告:谈国政。被告:吴国良。原告王向东为与被告谈国政、吴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国政、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向东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谈国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向东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吴国良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王向东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谈国政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为3.2万元);2、被告吴国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向东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向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1份、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谈国政、吴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谈国政、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向东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谈国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向东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谈国政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国良自愿为该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谈国政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吴国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国政向原告王向东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谈国政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国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王向东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王向东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谈国政、吴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国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原告王向东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国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谈国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已减半),由被告谈国政负担,被告吴国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