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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先红、张定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红,张定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先红,曾用名叶稳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定付,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市巍山镇中横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见潘宝法手提一只黑色塑料袋从银行走出,并将塑料袋放入电动车后备箱内后骑车前行。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即驾乘车辆尾随,伺机行窃,后行驶至巍山镇环清东路巍山五村大队室门口处,趁潘宝法停车走开之机,被告人张定付驾车在旁望风,被告人叶先红下车上前打开潘宝法的电动车后备箱,窃得黑色塑料袋1只,内有人民币53000元,赃款二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宝法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145号、第13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未退出盗窃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先红、张定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先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定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