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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齐丽英与许柳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英,许柳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齐丽英,居民。被告:许柳虹,居民。原告齐丽英与被告许柳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柳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丽英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许柳虹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柳虹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许柳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柳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柳虹应当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柳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齐丽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许柳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启暖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