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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原审被告谭某某,男。上诉人郭某某、李某某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合伙开发“太平店镇五板桥村新农村建设·幸福家园”项目,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发生纠纷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朱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之后,朱某某拉刘某某入伙该项工程。工程结束后,二上诉人由于资金紧缺无法支付工程款。经协商,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等约定该笔拖欠的工程款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故本案纠纷实际上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施工合同无法兑现工程款而形成的欠款,应适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相关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2.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合同约定的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原审原告刘某某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开发太平五板桥幸福家园项目,向原告借款20.334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团队解散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0.83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据其诉请,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原审被告谭某某的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城区,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施工合同无法兑现工程款而形成的欠款纠纷,应适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相关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是以借款关系起诉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确定管辖;同时,湖北北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刘某某,且上诉人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