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明。委托代理人陈孝城。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英,女,1962年3月29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弄***号***室。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彩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城、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江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陆家浜路305弄阳光里小区5号1301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自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5.11元及上述款项的滞纳金876.26元。原告临江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物业服务合同》;3.《关于阳光里小区交接的函》;4.催款通知及邮寄凭证。被告王小英未答辩。被告王小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业主委员会曾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阳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75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的滞纳金。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继续为阳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4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阳光里小区交接的函》,要求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与业委会进行交接;阳光里小区2011年4月底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和机动车辆停放费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305弄阳光里小区5号1301室(建筑面积137.56平方米)业主之一,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240.73元,被告未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阳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4月底,有权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上海市黄浦区阳光里业主委员会在《关于阳光里小区交接的函》亦明确原告有权收取2011年4月底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5.11元;二、被告王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临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滞纳金人民币876.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