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其妻赵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打电话给刘某某,当刘某某到金地馨园南门时,郑某某手持菜刀,下楼照着刘某某左侧脖子连砍两刀,经鉴定,刘某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关鑫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2.从被告人郑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上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无论从被告人意图对被害人实施侵害的部位、频率,以及造成被害人伤情后的态度上,均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被告人没有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3.被告人是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传唤并非强制措施,被告人经传唤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了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因琐事给刘某某打电话,邀刘某某见面,当刘某某到郑某某居住的金地馨园小区南门时,被告人郑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脖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辛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鑫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