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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海不服不予立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铜鼓县排埠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男,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排埠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胡大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海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村委会未经刘海同意擅自将刘海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彭忠根,刘海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依法撤销了铜鼓县政府办法给彭忠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海要求法院确认刘海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借口不属法院管辖驳回刘海的起诉,把问题交给政府和村组。刘海为承包土地打了几年官司,始终没有定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该属于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二审法院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刘海系铜鼓县排埠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芦竹组村民。1994年因家庭人口分户,刘海一家三口分得芦竹组承包土地4.4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该4.4亩土地发包给刘海,并在承包经营底册中予以记载。2003年,刘海举家迁往铜鼓县永宁镇落户,同年11月17日,刘海将土地交由彭忠根耕作。2007年,铜鼓县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时,村委会与彭忠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4.4亩土地发包给彭忠根,并申报登记。铜鼓县政府于2007年5月10日向彭忠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刘海不服铜鼓县政府向彭忠根颁证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铜鼓县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铜鼓县政府颁发给彭忠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嗣后,刘海要求芦竹组返还该4.4亩土地,但芦竹组不予返还。刘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村委会之间1998年关于该4.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刘海举家迁往铜鼓县永宁镇落户,其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交回村委会。2007年颁发给第三人彭忠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撤销后,刘海要求确认该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不属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刘海要求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向其户籍所在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