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河南大河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湖州鼎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河水处理有限公司,湖州鼎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河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苗伟,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鼎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法定代表人魏颖,任总经理。上诉人河南大河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而该案的实际履行地则为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公司高平市公司院内,被上诉人负责将货运至该处,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高平市,高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大河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鼎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备齐货并发至需方指定地点。”该约定对合同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高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翠审判员 李亚强审判员 田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旭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