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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XX燕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燕,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XX燕受“二哥”委托,在本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11楼“务川宾馆”608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包给罗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300元及其贩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包(含晶体和片剂)。经称量,毒品疑似物晶体净重0.8克;毒品疑似物片剂净重0.1克。另从XX燕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晶体2小包,经称量净重0.5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XX燕后,因被告人XX燕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9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戒毒所将其释放。当日下午被告人XX燕主动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立即查实情况后对被告人XX燕执行了刑拘,并送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燕不服,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燕于2014年7月14日受他人委托,在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11楼“务川宾馆”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罗某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重1.4克及XX燕在被行政拘留执行完毕戒毒所将其释放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XX燕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