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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钟进声与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进声,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钟进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诉讼负责人:陈润东,该公司股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钟进声诉被告广西合浦华宇种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进声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进声在本案宣判之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进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800元,因原告撤回起诉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钟进声负担(已交)。原告多交的1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钟进声。审 判 长  韩宗强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人民陪审员  杨永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昀怡附本裁定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