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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叔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正月初三举行婚礼,我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一女陈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相识时间不长,仓促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婚后不久,被告就提出离婚。2014年春节前,被告借故与我吵架后,我回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结婚前,我为被告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我要求被告返还。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虽生育一女,但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目前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丙由我直接抚养,我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在靖江市西来镇东来村有住房。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我家。××××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丙,现在就读于某某幼儿园。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如由他直接抚养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与我结婚后,他一共交给我20000余元。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就没有给钱给我,我向他索要女儿的抚养费发生争吵,他就回父母处居住至今。婚后我与原告共同购买了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结婚时给我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被告如放弃要求我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夫妻共同财产本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同意被告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如离婚后,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我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抚养费由法院判决,被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于被告家。××××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丙,现在就读于某幼儿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婚后,原、被告添置了本田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致起离婚讼争,现被告视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陈丙尚年幼,且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将来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陈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应当承担陈丙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并参考当地生活水平等合理确定。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方式,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婚后共同添置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双方已就以上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陈丙由被告陈某乙直接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陈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累计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3600元。三、原告对婚生女陈丙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自2015年2月起,原告每月可以探望陈丙两次,于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下午五时从被告住处将陈丙接回居住,次日下午五时前将陈丙送至被告住处。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应予协助。四、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已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已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