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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应李忠与赵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李忠,赵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4号原告应李忠。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赵节。原告应李忠为与被告赵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节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李忠起诉称,原告系绍兴县柯桥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以下简称莫干山装饰店)的个体经营户。2010年经结算后被告欠专卖店货款22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二、供货单八份(部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板材业务来往的事实;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李忠系莫干山装饰店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四、证明一份,证明尉某某为莫干山装饰店聘用员工的事实;五、户籍摘录、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条上的“赵杰”即本案被告“赵节”的事实。被告赵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的业主。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间建立了板材买卖关系。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署名“赵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一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节尚欠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货款2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莫干山装饰材料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即本案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李忠货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