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02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某甲,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兴凤、人民陪审员周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双方同居生活。1996年1月28日,双方到荣昌县原清流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即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被告便养成好逸恶劳,长期赌博的恶习,经累劝不改,且双方经常因故发生纷争。2003年2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已达11年之久。在双方分居期间,未有任何的联系和往来,彼此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8月,原告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称:本人与原���已生育两个孩子,老大叫钟某乙,老二叫钟某丙。本人在1999年2月来到广东阳江打工,原告在家看守两个孩子。1999年9月,刘某甲也来到广东阳江和本人一起打工至2002年4月,刘某甲以找厂为由外出就一直未归。本次也多次打听原告的下落,但均未找到。在原告离开阳江的十几年里,本人一直不敢离开阳江,就是为了等她回来,每年原告过生日,本人都会特别想念原告及两个孩子。原告称本人好吃懒做也不是事实。在原告离开的十几年,本人想念原告及两个孩子,原告的出走行为使得骨肉分离,本人一定要见到两个孩子,见到孩子什么都好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同居,后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钟某丙,钟某丙已于2001年7月2日死亡,其户口于2014年2月18日注销。双方于2002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户口页、(2014)荣法民初字第03426号民事裁定书、答辩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已于2002年分居至今,且在分居的期间,双方并无任何来往和联系,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慢慢变淡。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仍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虽称其十分想念原告,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后,也未到庭应诉,积极挽回夫妻感情,且其在答辩状中亦未表示愿意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而是指责原告的各种不是。前述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夫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但根据原告举示的户口页显示,仅有钟某丙有登记,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的夫妻二人还生育长子钟某乙,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收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叶 波审 判 员 胡兴凤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