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卫文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卫文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6号新城国际公寓S4S5—5D。负责人叶友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景志,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会清,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文江,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文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景志、黄会清,被上诉人卫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文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卫文江入职银建北京分公司,被安排到嘉里中心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80元。3月27日,卫文江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骨折。为维护卫文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3月26日至4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建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银建北京分公司与卫文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卫文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就劳动关系一事,经一审法院询问,卫文江称:卫文江是通过老乡卫海洋介绍到嘉里中心工作的,工资标准是180元/天。卫文江见过银建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只知道叫向工,还有一个人叫舒工。卫海洋到庭作证称:我与卫文江是老乡,没有亲戚关系。我2012年来京,给一个老板干活,叫黄×,他的电话是139****。嘉里中心这个工程是银建装饰公司的,黄×承包了其中的一部分。当时缺人,正好卫文江找我,经向黄×请示后,卫文江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来上班,工资180元/天。3月27日,也是在嘉里中心干活的其他人(背地毯的,不是跟着我们一起干活的)撞到了小推车,车倒后砸伤了卫文江。我与银建装饰公司没有关系。银建北京分公司称:银建北京分公司承包了嘉里中心的一个工程,然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黄×,卫海洋所述的黄×的电话属实。黄×找什么人来干活银建北京分公司不清楚,卫文江也不是银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卫海洋提交了出入证一份,上面加盖有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里中心项目部印章,卫文江另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受伤等情况。银建北京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与黄×签订的《北京嘉里中心服务式公寓翻装项目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一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卫文江系经卫海洋介绍到银建北京分公司位于嘉里中心项目工地工作。银建北京分公司将内装修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银建北京分公司以将劳务分包给黄×,黄×再找什么人干活其公司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依据。卫文江在工作中受伤,其要求确认与银建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卫文江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建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卫文江不是银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卫文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银建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卫文江不是银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银建北京分公司与卫文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银建北京分公司与卫文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卫文江承担。卫文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银建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银建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卫文江就在嘉里中心干活,是在与卫海洋一起搬东西的时候受伤的。嘉里中心这个工程是银建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卫文江与银建北京分公司之间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是正确。二审期间,银建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黄×的证言,用以证明卫文江与黄×之间是雇佣关系。黄×出庭作证称:卫文江是在嘉里中心工程干了两天活,是卫海洋介绍的,就嘉里中心工程的部分工程,黄×与银建北京分公司签订过协议,卫文江的工资是黄×发放的,当时黄×手下有一个工人负责记考勤,银建北京分公司在工地现场会有监工;就卫海洋的出入证,黄×表示不清楚是谁办理的,可能是银建北京分公司在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出入证上加盖的“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里中心项目部”印章是现场项目部加盖的;黄×承接的活归项目部管理。经庭审质证,卫文江对黄×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建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卫文江对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就银建北京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断。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偿查明以下事实:经询,银建北京分公司认可黄×没有用工主体资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北京嘉里中心服务式公寓翻装项目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二标段)》、卫海洋出入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卫文江确实在嘉里中心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系由银建北京分公司承包,现银建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内部装修劳动部分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现有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卫文江与银建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银建北京分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黄×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银建北京分公司与卫文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银建北京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建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亦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银建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