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娜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娜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3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娜娜,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又因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正斌,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翻译人贺某某,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老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娜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贺某某,被告人曹娜娜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曹娜娜乘坐泸州市公交公司14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回龙湾公交车站时,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扒窃,将其挎包内的现金820元窃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曹娜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娜娜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曹娜娜系聋哑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娜娜系聋哑人。2014年10月2日11时许,曹娜娜搭乘公交148线行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公交站点时,对车上乘客赵某某实施扒窃,将其挎包内的820余元现金窃取,后被害人发现被盗,被告人曹娜娜被当场挡获。上述事实,有被盗挎包及现金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2010)江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娜娜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娜娜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娜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娜娜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娜娜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曹娜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曹娜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就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娜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娜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娜娜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亚梅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