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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鹏、董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鹏;董顺海;惠守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延文,该单位朱汉支行行长。被告潘鹏,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告董顺海,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被告惠守富,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互为担保,联保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其中,潘鹏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潘鹏发放借款399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偿还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均在合同中签名摁手印,该合同约定:潘鹏、董顺海、惠守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被告潘鹏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按月结息。2013年3月15日,被告潘鹏向原告借款399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银行与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潘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昌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潘鹏偿还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顺海、惠守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潘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鹏、董顺海、惠守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鹏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自借款借据约定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顺海、惠守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顺海、惠守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于清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