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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克花与被告万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花,万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曹克花,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定保。被告万琦,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曹克花与被告万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定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花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50分许,其工作下班后回到居所正打算做午饭,被告万琦带两个人至其居所,因为2013年10月份其前夫杨守春开车将万琦母亲撞伤,故万琦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其称已经与杨守春离婚,该事故与其无关。后万琦将其打倒在地并将其打伤。其伤后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12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15627.88元,现要求被告万琦赔偿。被告万琦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杨守春曾驾驶三轮汽车撞倒李亚桂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亚桂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守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李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杨守春与原告曹克花曾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协议离婚;李亚桂系被告万琦的母亲。2014年7月9日11时左右,万琦及另外两个人(男性)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鹤龄社区金阳光牧场,即曹克花的居所,就交通事故导致李亚桂受伤事情要求赔偿。曹克花称其已经与杨守春离婚,该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双方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万琦冲着屋内的木桌踢了一脚,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万琦用右手击打曹克花的面部,曹克花用电饭煲内胆击打万琦的头部。扭打过程中,曹克花倒地,万琦按住曹克花,双方继续扭打。后曹克花的弟弟经过,将两人分开。同日至2014年7月18日,曹克花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下颌牙齿缺失。期间,曹克花产生医疗费10643.88元。2014年8月,原告曹克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取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万琦在笔录中对其找曹克花主张赔偿,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不持异议。万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假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江苏省动物免疫证明书、证明、收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琦在其母亲李亚桂与原告曹克花的前夫杨守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亚桂已经就损失向法院主张赔偿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措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万琦遇事不冷静,径直找曹克花理论,进而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导致曹克花受伤,故对于曹克花的伤后损失,万琦应承��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10643.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2元(13元/天×24天)、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病假证明的15天休息期,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原告诉请,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312元(13元/天×24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元(120元/天×24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动物免疫证明书、证明、收奶单载明的实际工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因受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份额,故本院参考畜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误工费2269.55元(34516元/年×2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根据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一次住院、一次复查客观上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居所,本院确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曹克花的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3.88元、营养费312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269.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65.43元。对于曹克花其它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下:一、原告曹克花的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43.88元、营养费312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269.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65.43元,由被告万琦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万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