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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张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张志英,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化民,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121号。负责人刘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志英诉被告张化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都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段芳芳,被告张化民及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诉称:2014年4月12日10时17分,被告张化民驾驶赣07/917**变形拖拉机从都昌县大沙往周溪方向行驶,行至阳峰大坂村路段,超越前方原告张志英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电动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化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3043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赔偿清单:医疗费788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87)天×30元/天=6360元,营养费(25+187)天×30元/天=6360元,护理费(25+187)天×89元/天=18868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5年×60%=65619元,护理依赖32051元/年×5年×50%=8012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器具费45000元+4500元×20%=5400元,陪护费(30+15)天×89元/天=4005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2728元,鉴定费1000+1800=280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合计337899.81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5059.85元【(78832.31+6360+6360-10000)×80%+(18868+65619+80127.50+15000+54000+4005+2300+2728)×80%+120000+2800+900-70000元(已付)】。被告张化民辩称: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80203元,另原告有挂床行为,原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用2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只认可35天×20元/天=700元。3、营养费,我方只认可115天×20元/天=2300元。4、护理费,我方只认可35天×89元/天=3115元。5、伤残赔偿金,五级伤残无异议,计算金额为,21873元/年×5年×60%=65619元。6、护理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赔偿。7、鉴定费2800元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计算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除被告已垫付700元救护车费用,另原告住院考虑给予1000元交通费,计1700元。11、住宿费只能酌定1000元,还要考虑原告治疗的必要性。12、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在交强险中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其限速在20码以上,应按机动车对待,即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按70%支付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辩称:1、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保险,其若有合法驾驶,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护理依赖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主张赔偿。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0时17分,被告张化民驾驶赣07/917**变形拖拉机从都昌县大沙镇往周溪镇方向行驶,行至阳峰乡大坂村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张志英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电动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受损。原告张志英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25天。该院出院诊断:原告左上肢碾压毁损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因患者幻肢痛明显,建议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2014年5月7日入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86天。该院入、出院诊断,左上臂截肢术后康复。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4年4月22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进行评定,原告张志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护理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27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英安装假肢价格及更换年限进行鉴定,经鉴定,1、张志英系左上臂中段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需配置上臂功能性假肢,价格为45000元,该上臂功能性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四年的假肢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十五天左右,安装期间需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另查明,该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张文春(系被告张化民儿子)为其所有的赣07/917**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张化民持有准驾机型G拖拉机驾驶证。被告张化民已支付医药费77204.70元,另还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又查明,2013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手术记录、CT、DR报告单及费用清单,都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病历及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安装假肢鉴定书;被告张化民提供的身份证、保险抄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张化民予以赔偿。原告张志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75256.60元、门诊医疗费用为1948.10元,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541.56元,在江西南华医药公司购买药品34.26元,有收费票据为证。两被告对此均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80780.5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873元【25天+187天+45天(安装假肢)】×89元/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只能计算10天,安装假肢护理时间只能计算30天。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故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87天,其护理期限为187天;又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故原告的该护理期限为30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25天,其护理期限为25天。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即8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538元【25天+187天+30天(安装假肢)】×89元/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00元。被告张化民认为其已垫付700元救护车费用(有正式票据为证),另原告住院考虑给予1000元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收费票据进行佐证,除700元救护车费用,另给予25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及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除被告张化民已垫付700元救护车费用,另酌定给予原告1000元交通费,故交通费为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25天+187天)×30元/天】,被告张化民只认可35天×20元/天=700元,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与被告张化民的意见一致。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25天,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九江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规定确定,省外住院的50元/天,省内(不包括市内)住院的40元/天,市内住院的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40元【(25天+187天)×20元/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家属因护理原告在九江市住宿花费住宿费2728元。两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考虑赔偿的必要性。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本案原告张志英在治疗期间均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在外住宿,原告方主张所发生的住宿费系其家属因护理原告在九江市住宿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6360元【(25天+187天)×30元/天】。被告张化民只认可115天×20元/天=2300元,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与被告张化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其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因原告住院212天,故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12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360元(212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619元,计算标准为21873元/年×5年×60%,被告张化民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认为,原告赔偿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构成五级伤残,需其公司核定,5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619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依赖。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45000元+4500元×20%)、陪护费(30+15)天×89元/天=4005元,护理依赖80127.5元;但在调解时,原告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护理依赖方面选定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需要更换辅助器具及费用,另陪护费本院已在护理费中作出了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8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鉴定费为28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张化民只认可1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与被告张化民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原告受伤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为900元,被告张化民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认为电动车修理费需保险公司定损及物价部门核定损失,否则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就其电动车受损情况进行合法核定,但在此事故中其确有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张志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249537.52元。因该事故车辆赣07/917**号在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都昌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1205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129037.52元(249537.52元-120500元),因原告张志英与被告张化民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给原告张志英外,被告张化民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英3000元(已扣除被告张化民支付的医疗费77204.70元及现金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张化民负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志英各项费用1205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化民赔付原告张志英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张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