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李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注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9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董文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曲万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副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滨,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士国,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渤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滨于2012年3月到金渤瀚公司工作,被聘为设计师。每月工资两万元,自2013年3月起,金渤瀚公司开始拖欠李滨工资,直到同年8月,李滨被迫离开该公司,当时金渤瀚公司拖欠李滨工资人民币10万元。2013年8月18日金渤瀚公司给李滨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欠李滨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10万元整。2014年1月春节前,经李滨多次催要,金渤瀚公司偿还李滨工资2万元,尚欠工资8万元至今未还。金渤瀚公司拖欠李滨工资的行为,侵害了李滨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金渤瀚公司支付李滨劳动报酬人民币8万元;2、金渤瀚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金渤瀚公司负担。金渤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滨是金渤瀚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是2万元,但是金渤瀚公司是否拖欠其8万元工资,需要与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李滨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正在找他。有三个合同是在李滨任职期间由其私自决定的,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具体数目都是由金渤瀚公司财务人员吕伟兴负责核对的,在核对期间,公司一直在联系李滨,但一直没有找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滨曾在金渤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万元。2013年8月18日,金渤瀚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显示,欠李滨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共计10万元。后李滨多次向金渤瀚公司催要,金渤瀚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李滨支付了2万元,剩余的8万元至今未付。就此,金渤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应该扣除李滨给金渤瀚公司带来的损失,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金渤瀚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先适用劳动仲裁,就该主张其提供了金渤瀚国家商务会馆中层考勤表、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主管级以上人员电话、中层考勤、交接书。李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与金渤瀚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金渤瀚公司至今未向李滨给付8万元。庭审中,经过法院释明,李滨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指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金渤瀚公司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应先适用劳动仲裁”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金渤瀚公司向李滨出具借条表明金渤瀚公司尚有劳动报酬未支付,故金渤瀚公司应支付李滨8万元,故对李滨要求金渤瀚公司支付工资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滨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金渤瀚公司至今未向李滨支付工资8万元,确实给李滨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李滨要求金渤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滨报酬八万元;二、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滨利息损失(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二月一日止;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后,金渤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李滨报酬8万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是:借条系伪造,李滨的工资报酬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李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渤瀚公司向李滨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尚有劳动报酬未向李滨支付,因其已支付李滨2万元工资报酬,故应支付剩余的工资报酬8万元。金渤瀚公司上诉主张该借条系伪造,经查,金渤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对该借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在本院作出的与一审截然相反的抗辩,金渤瀚公司未能给予合理的、充足的理由,亦未有充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付李滨8万元报酬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金渤瀚国际商务会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