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关琳刚、李洪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琳刚,李洪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琳刚,农民。2007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窝藏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洪波,农民。2007年12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0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7日,苗某某(另案处理)、臧某某(另案处理)因故纠集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在肥乡县大西韩乡老纸厂南侧打伤杨某甲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系累犯,并且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洪波具有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6时许,租住在邯郸市区的臧某某(另案处理,原籍吉林省舒兰市某村)等人因故纠集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从邯郸市区驾乘一辆汽车窜至肥乡县大西韩乡老纸厂南侧附近,将途经此处的肥乡县大西韩乡某村杨某甲(男,49岁)拦住,臧某某、关琳刚、李洪波把杨某甲从车上拽下摁倒在路上,关琳刚、李洪波抓住杨某甲不让其动,臧某某手持一根棒球棍朝杨某甲的腿部、手部等处乱打,致杨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胫骨骨折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均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大西韩乡老纸厂南侧200米处。2、肥乡县法医作出的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其情况说明记载,结论为杨某甲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胫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附伤情照片。3、辨认笔录记载,经杨某甲对臧某某、关琳刚、李洪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准确。经关琳刚对杨某甲照片进行混合辨认,辨认准确。经臧某某、关琳刚、李洪波对其参与伤害杨某甲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均指认准确。经关琳刚、李洪波对苗某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准确。经何某某对关琳刚、李洪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予辨认准确。4、被害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陈述,当其走到大西韩村纸厂南200多米处时,其见在路上站着两个人,一人在路东,一人在路西,并往其跟前靠。其中一人上前搂住其脖子,把其从电三轮上拽下摁在路上,另一个人也来摁其。从地里又过来一个人,掂着棍子往其腿上打了有七八下,随后他仨松开往南跑了100多米,上了一辆白色小车走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下午,其在案发现场附近看见一辆白色汽车,其回到家后听说杨某甲被打了。6、证人程某某证言,当时其见杨某甲在油路中间躺着,杨某甲说有好几个人把他拦住,用棍打他。7、证人何某某证言,有一次,其听苗某某、臧某某说他们刚出去打人回来,被打人是骑着三轮车,把腿给打折了,并说还有臧某某的一个表弟(哥)参与了。8、被告人关琳刚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臧某某说,一块出去办点事。苗某某开车带着他仨走了。到那后,苗某某说一会过来一个人,去教训教训他。后苗某某说去吧,其、李洪波下车,把他从三轮车上拽下,各拽他的一个肩膀把他按在地上,臧某某用棒球棍朝他下半身打。后他仨坐上苗某某车跑了。9、被告人李洪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关琳刚供述一致。10、同案被告人臧某某供述,苗某某让其帮忙去收拾一个人,其答应了。后苗某某开车过来接其、关琳刚、李洪波去了一个乡间小路,苗某某指认出杨某甲。后其、关琳刚、李洪波下车把他从三轮车上拽下,其拿棒球棍朝他腿部打了四五下,打完后就上车走了。11、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应释放证明书记载,2007年12月4日关琳刚因犯抢夺罪、窝藏罪被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洪波因犯抢夺罪被邯郸市丛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关琳刚于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李洪波于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12、肥乡县公安局大西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洪波到该所投案。13、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4、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谅解书。15、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因故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罪,均系累犯,均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且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洪波还有投案情节。故对被告人关琳刚、李洪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琳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洪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