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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图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吉林省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吉林省延吉市名仕苑7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李杰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公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杰担任图们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站长期间,从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万元购买坐落于图们市金山嘉园小区内的面积为71.4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及面积为28.31平方米的车库,上述商品房及车库的当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1945万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杰利用其担任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以人民币20万元从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图们市金山花园小区内的面积为102.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及面积为29.91平方米的车库,上述商品房及车库当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1456万元。3、2013年,被告人李杰利用其担任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的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处副处长高某某(已判刑)的请托,在图们市暖房子工程中为承建商余某某(已判刑)提供帮助后,于2014年1月份收受余某某通过高某某送来的人民币2万。案发后,被告人李杰到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自首,且已全部退还赃款。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杰向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经图们市公安局侦查,已对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高某某、严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图们市建设局委员会文件、中共图们市委组织部文件、图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局长、副局长工作分工的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职责;书证--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房款台帐2份、商品房销售单2份、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2份、吉林省地税税控器发票2份、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图们管理部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档案1份、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登记簿2份、图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2份;书证—图们市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投标人报名表1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评标报告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书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11、书证—图们市公安局图公(刑)受案字(2014)348号受案登记表、图公(刑)立字(2014)283号立案决定书、图公(刑)保字(2014)9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图公(刑)诉字(2014)126号起诉意见书、图们市人民检察院图检监移(2014)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书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3份;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宣读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方面有异议。第一、关于受贿犯罪数额问题:2009年,被告人李杰购买房屋和车库时,李杰与图们市金山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4平方米,但施工完毕之后实际面积为102.63平方米和29.91平方米,增加部分的数额为14479.50元。被告人李杰两次购买房子和车库时图们市金山房屋开发公司替被告人垫付的税金、维修金等方面的资金为19714元,被告人李杰根本不知道该款项,图们市金山房屋开发公司也未曾让被告人李杰补交。因此上述两项数额不应认定在受贿数额中。第二、案发后,被告人李杰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已经全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高某某是被告人李杰的上级部门领导,且被告人李杰多次拒绝高某某给予的2万元,直至2014年1月30日收钱的时候也是在人多的延吉百货大楼门前高某某将钱塞给了被告人李杰的衣服里面。当时李杰也说不要,但因为此时人多,高某某也没说什么就转身离开。可见被告人李杰是在被动的情况下受贿,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杰与图们市金山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之间是相识17年的交情较深的关系。被告人李杰是基于这种感情才向金某某提出廉价购房一事。虽然上述情节无法改变被告人李杰的犯罪定性,但是希望法庭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杰在检察阶段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杰与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之间商定购买图们市金山花园小区商品房时,被告人李杰明确表示无论对外出售是什么价格,就只支付20万元购房款。另外,被告人李杰与金某某商定的是商品房购买款,不包括取暖费、二次供水费、税金、工本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而且上述费用理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李杰来支付。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款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的涉案赃款,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 镒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恩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