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卓锡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卓锡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6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尔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卓锡然,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713。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诉被告卓锡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灼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志、谢尔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锡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代表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与卓锡然签订《承包鱼塘养殖合同》。200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马上交地,现被告长期侵占该地块并拒不交还给原告,其侵权行为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即时交还占用原北围作业区范围37亩土地;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鱼塘养殖合同;2、《收回国有土地经营权附着物测量评估表》三份;3、付款报销单一份;4、《有关退还和补偿款项详细计算表》三份;5、各项补偿及返还表一份。被告卓锡然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当时的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与被告卓锡然签订《承包鱼塘养殖合同》,双方约定前者将其辖区内的鱼塘37亩出租给卓锡然使用,租期自199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24日,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决定成立农资公司,并委托其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包括农业土地的出租、财产拍卖租赁、土地租金和资产收益的收取等。农资公司成立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内的土地归原告管理,其中包括前者租赁给被告卓锡然的鱼塘土地。因土地开发需要,原告与被告协议提前解除被告1997年1月1日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经双方测量确认,由原告代用地单位补偿被告卓锡然承包鱼塘土地的补偿款为108522元(测量地块编号:北C046)。补偿款原告已于2007年1月18日支付给被告卓锡然。被告收取了补偿款后,并没有及时清除相应鱼塘用地的地上附着物,将鱼塘用地交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1997年1月1日,当时的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与被告卓锡然签订《承包鱼塘养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但双方已实际测量确定被告卓锡然的鱼塘补偿款为108522元,且该款被告卓锡然也已领取,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鱼塘养殖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视为被告领取完补偿款的时间为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即2007年1月18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告卓锡然应及时清除原租赁鱼塘用地的地上附着物;但被告卓锡然现仍然占用原告管理的土地,已构成妨害物权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原北围作业区辖区内37亩鱼塘用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锡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锡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原承租,现占用的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北围作业区内37亩鱼塘用地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卓锡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灼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始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