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洁玲与许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玲,许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高洁玲。被告许志新。原告高洁玲与被告许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洁玲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许志新以南通市新景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观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因原告的丈夫张志祥当时跟随许志新在新景观公司的工地打工,原告信以为真,给付许志新3万元,许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为“借款单位:新景观公司代表人许志新”。2008年5月22日,许志新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次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许志新和新景观公司均未偿还借款。2010年3月5日,新景观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对外借款,原告始知受欺骗,现要求被告许志新返还原告3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许志新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次日归还;许志新以新景观公司名义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2008年4月20日归还。2.新景观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新景观公司未委托许志新向原告借款,许志新以新景观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是欺诈行为。被告许志新未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1日,被告许志新以新景观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未出具新景观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告当日给付许志新3万元,许志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署名为“借款单位:新景观公司代表人许志新”。借款到期后许志新和新景观公司均未偿还借款。2010年3月5日,新景观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称未委托许志新向原告借款。2008年5月22日,许志新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次日归还,但亦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志新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许志新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许志新于2008年3月21日以新景观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许志新未向原告出具能够代表新景观公司的代理手续,原告误信与新景观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向许志新交付钱款3万元,新景观公司对此亦不予承认,可以认定被告许志新虚构代表新景观公司借款的事实致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许志新交付借款3万元以借给新景观公司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许志新因虚构代表新景观公司借款的事实取得钱款3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因原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许志新,故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洁玲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洁玲3万元,并赔偿原告高洁玲利息损失(按本金3万元,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2元,由被告许志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徐宁审 判 员 李 正代理审判员 成雅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