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到案,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2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4月26日2时许,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送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后,因乘车费用问题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二被害人捅伤,致被害人黎某某右前胸锐器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侧胸廓内动脉断裂,被害人刘某某右腋窝锐器伤、右胸壁外侧静脉裂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超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告人张超所属的出租车公司及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了医疗费1.8万元和1.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系累犯,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超于2014年4月26日2时许,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送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水果市场后,因乘车费用问题与二被害人发生纠纷,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二被害人捅伤,致被害人黎某某右前胸锐器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等,被��人刘某某右腋窝锐器伤、右胸壁外侧静脉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超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张超所属出租车公司垫付2.5万元、被告人张超家属垫付0.5万元,分别向被害人黎某某赔偿医疗费1.8万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2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超系吸毒人员,本人及亲属曾提出张超患有精神疾病;后经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超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110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病历材料、报警清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资料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超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作案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