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晏勇,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秦东,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生。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西城天街购物广场,组织机构代码67614461-0。负责人张庆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原告晏勇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骁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的委托代理人秦东、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进行了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购买了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吉利火星”微波爆米花10包价值55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购买的产品使用了起酥油却未在营养成分中标示反式脂肪酸项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货款55元;二、被告依法十倍赔偿5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辩称,1.爆米花所使用的起酥油没有经过氢化工艺,无须在营养成分中标识反式脂肪酸含量;2.就原告的诉请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了咨询,其回复意见是可以不用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3.生产厂家即使不使用氢化油,在精炼食用油时也会产生适度的反式脂肪酸,而因此产生的反式脂肪酸不属于违反规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购买吉利火星爆米花10袋共计55元。上述产品外包装载明,配料:玉米、起酥油、白砂糖、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三氯蔗糖、磷脂、食用香精、红曲红);营养成分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制造商为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举示了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技术工作组出具的答复函及学术论文一篇。说明函记载金燕起酥油的加工过程未使用氢化工艺;答复函记载按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4.4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采用新工艺和配方生产的人造奶油、起酥油和可可脂产品,由于没有使用氢化或部分氢化油脂,按照规定是可以不用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学术论文记载了膳食中反式脂肪酸的来源。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湖北吉利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五倍赔偿即275元。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吉利火星爆米花外包装、说明函、答复函、学术论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其中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4.4条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同时我国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三条营养成分表第(二十六)项关于反式脂肪酸中说明,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和(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和代可可脂(未使用氢化油的除外)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我国卫生部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部门,对其标准的解释应当视为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所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其配料中含有起酥油成分,按规定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及含量,而该产品未标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举示的说明函记载的是金燕起酥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答复函的出具机构不具有制定规章或法律法规的资格;学术论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在生产中不会产生反式脂肪(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审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真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还、赔偿损失,并支付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销售者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退还货款55元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2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勇货款55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勇赔偿275元;三、驳回原告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西城天街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