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与再桶罕_麦麦提、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什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生命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再桶罕·麦麦提,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什县人民政府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住所地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赛麦提·阿吾提,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桶罕·麦麦提,1969年10月10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农民,现住新疆乌什县。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法定代表人黄冠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住所地阿克苏地区乌什县。法定代表人潘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以下简称塔河流域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再桶罕·麦麦提、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乌什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以下简称乌什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塔河流域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赛麦提·阿吾提,被上诉人再桶罕·麦麦提的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被上诉人开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乌什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3:40许,再桶罕·麦麦提的丈夫麦××驾驶新NC5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乌什县亚曼苏乡向奥特贝希乡行驶,行驶至亚曼苏乡托什干河新大桥闸口施工工地绕过该闸口西侧便道上老闸口大桥路北侧路桥时连人带车掉入第一闸口后侧水中当场死亡。死者麦××系无照驾驶摩托车。2012年2月6日,乌什县水利局根据上级要求,向塔河流域管理局正式移交了乌什县流域河道上的产权及提引水工程的水量调度权、闸口启闭控制权等整体产权,包括老闸口大桥与新闸口大桥均在此次移交的整体产权范围内,乌什县水利局不具有老闸口大桥安全管理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能。2012年9月5日,开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工程建设处签订了《乌什县托什干河秋格尔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乌什县托什干河秋格尔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9月7日、完工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2013年4月18日开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工程建设处签订了《乌什县秋格尔引水枢纽泄洪闸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和《合同项目开工令》,开工时间是2013年8月7日。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什县水利局于2012年2月6日向塔河流域管理局正式移交了乌什县流域河道上的管理权,乌什县水利局已不具有老闸口大桥安全管理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能,塔河流域管理局应对老桥尽到监管义务,故乌什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塔河流域管理局在法庭上认可乌什县秋格尔引水枢纽泄洪闸改建工程、枢纽除险加固工程已发包给开源公司,但其作为管理者,在法庭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管的责任;塔河流域管理局在法庭上提交照片,大桥上设置有危险标志,但照片上无时间,不能显示是事发时该大桥上的状况;塔河流域管理局已将两个工程发包给开源公司,并辩称合同上虽然写的是2013年5月30日完工,但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实际上还是由开源公司在负责,但塔河流域管理局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源公司并未在事发时间、地点施工,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死者麦××系无照驾驶摩托车,应当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放任,故其本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再桶罕·麦麦提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1天计算,每天124元,共计2604元;交通费,根据实情况,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赔偿再桶罕·麦麦提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4921.50元、丧事期间的误工费26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3645.5的30%,即52094元;二、新疆开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什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再桶罕·麦麦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79元(再桶罕·麦麦提已交纳),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承担144元,再桶罕·麦麦提承担335元。塔河流域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发地点的水利工程由开源公司承建,塔河流域管理局全面审查开源公司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后,与开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应由开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在开源公司施工范围内,开源公司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关联性,塔河流域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再桶罕·麦麦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开源公司答辩称:事发地点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施工期间我公司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乌什县水利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前,该流域桥、涵设施管理权已移交塔河流域管理局,乌什县水利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乌什县托什干河秋格尔引水枢纽设施管理权限已于2012年2月6日正式移交塔河流域管理局,塔河流域管理局对事发现场的桥涵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引水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泄洪闸改建工程由开源公司承建,除险加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泄洪闸改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12日,并非开源公司施工期间。因塔河流域管理局未充分履行监管义务,麦麦提·瓦依提因事故身亡,塔河流域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责任。塔河流域管理局上诉称其已履行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在开源公司施工范围内,塔河流域管理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58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阿克苏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世 敏代理审判员 高 静代理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亚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