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国栋、修晓明、仲伟利、李艳红、王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国栋,修晓明,仲伟利,李艳红,王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执行人:关国栋,男,满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修晓明,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仲伟利,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李艳红,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永吉县。被执行人:王爽,女,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国栋、修晓明、仲伟利、李艳红、王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仲裁字第108号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仲伟利所有的位于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药材批发站的二套房屋。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张殿彪审 判 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