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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海牛、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牛。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牛、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雪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牛、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牛从星子县城休闲广场“打的”出发,到达星子县泽泉乡长塘村熊里先,经过步行踩点后,张海牛撬开被害人熊某甲家的后门进入房间,将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隆鑫LX125-30K摩托车盗走。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隆鑫LX125-30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2、2013年9月份,张海牛在星子县菜市场打牌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两人认识后,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海牛发短信约胡某某外出散步,两人在星子县高杆灯附近见面后,张海牛自称身上缺钱用,想找几户人家实施盗窃,便问胡某某有没有适合实施盗窃的人家,帮其带路实施盗窃,并承诺盗窃成功后,将会分给胡某某带路的“好处费”。胡某某便提出其所居住的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家村庄上的居民在每天晚上12点钟后都会外出打渔,家里没人居住,可以在村庄上找几户人家实施盗窃。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张海牛驾驶盗窃来的隆鑫LX125-30K牌摩托车,前往胡某某所居住的村庄,要求胡某某为其带路实施盗窃,但因鄱阳湖区内的水没有涨起来,村庄上的渔民还没有开始外出打渔而无法实施盗窃。同年6月5日晚,张海牛再次骑着5月份盗窃来的那辆隆鑫牌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用于盗窃的强光手电筒及一根钢筋,前往该村庄,张海牛首先从窑林李附近的一处楼房工地偷来长约4米的木梯,准备用于实施盗窃。在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张海牛约胡某某见面,告知其今晚准备实施盗窃,要求胡某某带他在村庄里转一圈,将之前胡某某所提的那几户外出打渔的人家的房子指给他看。随后,胡某某将张海牛带进村庄,并依次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家的房子指给张海牛后便回家休息。随后张海牛首先使用钢筋将被害人李某丁家大门西边侧门的挂锁撬开,进入房间靠北边的卧室,从卧室的书桌内盗得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现金等物品。在对李某丁家实施盗窃之后,张海牛携带之前的钢筋,按照之前胡某某的指引,来到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使用钢筋撬开李某乙家厨房门上的挂锁进入房间,在一楼西边卧室的桌子抽屉里盗得现金若干。张海牛在对前面两家作案后,根据胡某某所指示的作案目标,张海牛步行到被害人李某丙家,使用钢筋将李某丙家东边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在一楼没有住人的房间里的一个女式包内盗得现金若干。张海牛对上述三户人家实施完盗窃后,步行至被害人李某甲家,首先使用钢筋将李某甲家北边的后面木质门撬开,想由屋内楼梯进入二楼房间,但由于二楼房间的木质门反锁,无法进入。张海牛便取来木梯,将木梯架在李某甲家房子靠东边的墙角下,沿梯子爬至二楼铝合金窗户爬进卧室,在卧室内盗得黄金项链、女式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银元等物品,现金若干及装有存折、银行卡、发票等物的男式挎包一个。张海牛盗得上述物品后,沿木梯爬下二楼并将木梯扔李某甲家的菜地里。在上述四户人家张海牛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盗窃物品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3枚,金手镯1副,金耳环l对,银元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55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1655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海牛在九江市浔阳区祥云宾馆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张海牛实施盗窃过程中为其指示作案地点,与张海牛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牛、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牛于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5日晚分别在星子县泽泉乡长塘村熊里光和蛟塘镇窑林李实施盗窃两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54405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6月5日晚在蛟塘镇窑林李为被告人张海牛实施盗窃指示地点。具体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海牛从星子县城休闲广场“打的”出发,到达星子县泽泉乡长塘村熊里先,经过步行踩点后,张海牛撬开被害人熊某甲家的后门进入房间,将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隆鑫LX125-30K摩托车盗走。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隆鑫LX125-30K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另查,该摩托车经追缴,已于2014年7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熊某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熊某甲报案至横塘派出所称其在泽泉乡长塘村熊里先家中摩托、音响以及门锁被撬,损失价值7000元左右。星子县公安局于当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隆鑫摩托车信息资料》,证实隆鑫LX125-30K的外观及购买价款情况。(3)《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甲。(4)鉴定意见,证实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隆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被害人家中一辆摩托车被盗。(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一天,被告人张海牛从星子县城“打的”至星子县泽泉乡长塘村熊里先。经踩点从后门进入熊某甲家中,将停放在一楼的隆鑫LX125-30K摩托车盗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2、2013年9月份,张海牛在星子县菜市场打牌认识了被告人胡某某。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海牛发短信约胡某某外出散步,两人在星子县高杆灯附近见面后,张海牛称身上缺钱用,想找几户人家实施盗窃,便问胡某某有没有适合实施盗窃的人家,帮其带路实施盗窃,并承诺盗窃成功后,将会分给胡某某带路的“好处费”。胡某某便提出其所居住的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家村庄上的居民在每天晚上12点钟后都会外出打渔,家里没人居住,可以在村庄上找几户人家实施盗窃。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张海牛驾驶盗窃来的隆鑫LX125-30K牌摩托车,前往胡某某所居住的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要求胡某某为其带路实施盗窃,但因鄱阳湖区内的水没有涨起来,村庄上的渔民还没有开始外出打渔而无法实施盗窃。同年6月5日晚,张海牛再次骑着5月份盗窃来的那辆隆鑫牌摩托车,带着准备用于盗窃的强光手电筒及一根钢筋,前往该村庄,张海牛首先从窑林李附近的一处楼房工地偷来长约4米的木梯,准备用于实施盗窃。在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张海牛约胡某某见面,告知其今晚准备实施盗窃,要求胡某某带他在村庄里转一圈,将之前胡某某所提的那几户外出打渔的人家的房子指给他看。随后,胡某某将张海牛带进村庄,并依次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家的房子指给张海牛后便回家休息。随后张海牛首先使用钢筋将被害人李某丁家大门西边侧门的挂锁撬开,进入房间靠北边的卧室,从卧室的书桌内盗得黄金手镯、黄金耳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现金等物品。在对李某丁家实施盗窃之后,张海牛按照之前胡某某的指引,来到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使用钢筋撬开李某乙家厨房门上的挂锁进入房间,在一楼西边卧室的桌子抽屉里盗得现金若干。张海牛在对前面两家作案后,根据胡某某所指示的作案目标,张海牛步行到被害人李某丙家,使用钢筋将李某丙家东边的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在一楼没有住人的房间里的一个女式包内盗得现金若干。张海牛对上述三户人家实施完盗窃后,步行至被害人李某甲家,首先使用钢筋将李某甲家北边的后面木质门撬开,想由屋内楼梯进入二楼房间,但由于二楼房间的木质门反锁,无法进入。张海牛便取来木梯,将木梯架在李某甲家房子靠东边的墙角下,沿梯子爬至二楼铝合金窗户爬进卧室,在卧室内盗得黄金项链、银元等物品,现金若干及装有存折、银行卡、发票等物的男式挎包一个。张海牛盗得上述物品后,沿木梯爬下二楼并将木梯扔李某甲家的菜地里。在上述四户人家,张海牛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盗窃物品黄金项链3条、黄金戒指3枚,金手镯1副,金耳环l对,银元2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55元,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51655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海牛在九江市浔阳区祥云宾馆被星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海牛处追缴到人民币12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元2块,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在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星子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辨认、指认笔录①张海牛辨认笔录,证实张海牛辨认出胡某某就是2014年6月5日在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指引带路的人。②胡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张海牛就是2014年6月5日在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对李某甲等四户人家实施入户盗窃自称张建新的人。③张海牛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张海牛指认出2014年6月5日在星子县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实施入户盗窃的作案地点,分别为李某甲家、李某丁家、李某乙家、李某丙家。(3)鉴定意见①手印鉴定书3份,证实在被害人李某甲家二楼铝合金窗玻璃表面提取手印痕迹2枚,衣柜抽屉面上银粉刷显提取手印痕迹l枚,经鉴定现场手印分别为张海牛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拇指所留。②价格鉴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海牛盗窃的3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1副金手镯、1对金耳环、2块银元经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655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份,证实张海牛入户盗窃后,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等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述被害人家进行现场勘查情况。(5)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晚,四被害人家中被盗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9日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张海牛时对其所入住的祥云宾馆302房间及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其随身携带物品有现金12500元,刻福字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摩托车一辆等物品。公安机关对搜查到的物品当场进行了扣押,并对黄金项链及黄金戒指进行称重。(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星子县公安局已将在张海牛身上扣押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9日星子县公安局民警在九江市浔阳区祥云宾馆将张海牛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胡某某经传唤到案。(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近亲属已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谅解。(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6月份,胡某某带着张海牛对蛟塘镇西庙村窑林李进行了踩点。2014年6月5日晚,胡某某指点了四户人家给张海牛实施盗窃。第一户是李某甲家。第二户是李某乙家,第三户是李某丁家,第四户是李某丙家。张海牛根据胡某某的指点对上述人家实施了入户盗窃。(11)被告人张海牛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海牛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及盗取的财物。(12)《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海牛、胡某某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中的一次盗窃过程中为被告人张海牛指示作案地点,与被告人张海牛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牛盗窃的财物,部分已追缴发放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张海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2枚、金手镯1副、金耳环1对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陶勇明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辛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