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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建防与邱振宝、刘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马建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秀英,农民。被告:邱振宝。被告:刘福全。原告马建防诉被告邱振宝、刘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么伟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防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防诉称,2012年夏天,原告给被告刘福全在古冶区北范新民街付36号住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竣工后,被告无钱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所欠原告工程��以借款名义写有欠条,被告邱振宝作担保人,约定2013年9月9日还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刘福全却不主动履行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600元。2、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1872元。3、支付逾期给付欠款的违约金142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444元。对违约金部分主张4680元,多余部分不再主张。被告邱振宝、刘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围绕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600元、利息2444元及违约金4680元,共计2272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9月19日《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该合同系��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告马建防为被告刘福全在古冶区北范新民街付36号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完成后,刘福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马建防安装工程费用,便向马建防借款15600元支付安装工程费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邱振宝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如逾期不还,被告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刘福全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马建防为被告刘福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后,刘福全应当给付马建防相应工程款,刘福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建防借款的行为应认定刘福全已经支付了马建防工程款,原告马建防与被告刘福全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客观事实作为基础,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马建防要求被告刘福全给付借款本金156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9日,但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9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计57元(15600元×1%÷30天×11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2014年12月25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1-3年期)计算应为4914元(15600元×6.15%×4÷360天×461天),原告只主张4680元,对多余部分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对此46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与违约金部分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福全应给付原告马建防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20337元。被告邱振宝在该《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马建防要求被告邱振宝给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为2033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建防本金人民币15600元、利息人民币57元、违约金人民币4680元,合计人民币20337元。二、被告邱振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福全、邱振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马建防负担39元,由被告刘福全、邱振宝负担329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彩虹审判员么伟利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