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执字第1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沈连友、沈连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沈连友,沈连启,沈有治,刘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7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代表人陈月国,行长。被执行人沈连友,居民。被执行人沈连启,居民。被执行人沈有治,居民。被执行人刘学德,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沈连友、沈连启、沈有治、刘学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沈连友、沈连启、沈有治、刘学德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霍雁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