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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440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386-0。法定代表人曹泽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20292004-0。法定代表人卫承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学林,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民政局”)与被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渝中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林、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中区民政局诉称,2002年12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23号附13号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作出(1999)中区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1、在重庆市渝中区临华村3号附4号房屋平街层中安置原告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2、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美食城裙房第四楼安置原告建筑面积50平方米非住宅营业性住房;3、在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美食城底楼安置原告建筑面积25平方米非住宅营业性用房;4、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85946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的第2、3、4项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重庆市渝中区临华村33号附4号房屋出售给他人,造成被告至今不能对原告进行安置。由于被告已不能按原判决的地点安置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货币化安置。原告现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金汇评估鉴(2014)2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的300900元。被告谊德公司辩称,同意按照评估金额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现账户上没有钱,原告只有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223号附13号房屋一栋系渝中区民政局使用的公房,因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谊德公司产生纠纷,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1999)中区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本区临华村3号附4号房屋平街层中,安置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二、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区八一路美食城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立即在本区八一路美食城裙房第四楼内,安置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非住宅营业性用;三、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区八一路美食城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立即在本区八一路美食城底楼内,安置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非住宅营业性用房;四、由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给付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间的拆迁过渡补偿费二万一千元,给付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的逾期安置过渡补偿费六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因重庆市渝中区临华村3号附4号目前并不存在,谊德公司实际已不能将该处平街层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安置给渝中区民政局,故渝中区民政局现要求谊德公司作价补偿。渝中区民政局仅对被安置房屋享有使用权,因双方对其价值无法协商一致,渝中区民政局向本院申请对重庆市渝中区临华村3号附4号平街层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住宅房屋在2014年11月25日时的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了渝金汇评估鉴(2014)2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价值:建筑面积单价3670元/平方米,总价300900元。渝中区民政局交纳了评估费1500元。渝中区民政局和谊德公司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9)中区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渝金汇评估鉴(2014)2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已实际不能履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9)中区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本区临华村3号附4号房屋平街层中,安置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对该部分义务进行货币化安置,被告同意按照渝金汇评估鉴(2014)2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房屋的使用权价值300900元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0900元。如果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院减半收取3050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