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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0号原告陈某,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汤某,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5月13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生活中,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经常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天地新城天琴座35-B-102室房屋,系原告将自己婚前位于南京市白下区三条巷99-405室房屋出卖后,用出卖房屋所的房款所购。为将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落入本市,其根据相关规定将天地新城天琴座35-B-102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因此要求认定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另在被告处有存款5到6万元,应依法分割。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天地新城天琴座35-B-102室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5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