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豆门乡.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豆门乡。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后不务正业,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4年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首次起诉之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酗酒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子范坤义,1994年7月8日出生;次子范鹏,1995年4月20日生。均已成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二年之久,且生育二个孩子。原告未举出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微信公众号“”